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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12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96、97 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建築法 第 73、90、94 條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
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
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
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
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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