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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9 條
建築法 第 1、2、25、73、77、9、91 條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
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
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
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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