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
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
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
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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