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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6、9 條
建築法 第 1、25、30、86、9、95、97-2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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