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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74-9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43 條
建築法 第 101、42、48 條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
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
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
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
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
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
,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
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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