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
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
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
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
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
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
,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
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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