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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14、5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73、96 條
建築法 第 4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8 條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
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
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
,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
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
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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