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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443-45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行政罰法 第 18、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3、56、57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
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
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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