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443-457 頁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 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 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