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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民法 第 224 條
建築法 第 12、17、25、26、31、34、34、46、58、97-1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1、15 條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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