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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23、126、139、149、16、4、5、8、93 條
民法 第 465-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98、199、243、256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1、46、47、5 條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
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
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
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
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
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
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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