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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建築法 第 28、70、73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15、5、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
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
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
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
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
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
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
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
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
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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