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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55-46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1 期 222-22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2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旨: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
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
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
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
規則。本件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
,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
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
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
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
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
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參考法條: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
          作業規定第 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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