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3946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59、160、2、3、4、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6、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0、27、28、3、30、31、32、4、8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4、2、3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14、18、2、25、26、27、28、3、30 條
電業法 第 5、57 條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