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 6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公布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限制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反行為時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行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無法共同成為一幢建築物或連 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