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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98 條
訴願法 第 14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建築法 第 26、53、55、56、58、60、61、62、70 、87 條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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