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 ,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 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