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 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 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 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