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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5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81、78 條
民法 第 192、9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5 條
公路法 第 3、6 條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
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
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
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
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
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
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
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
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
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
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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