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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再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466-1、474、496、505、7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4、40-1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5 條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
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
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
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
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
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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