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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7、18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2、103、85、3、101、11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
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
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
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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