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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5 期 135-1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民法 第 14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土地法 第 68 條
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
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
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
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
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
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
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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