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46-52 頁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