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93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407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建築法 第 30、71 條
旨:
有關起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
成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否撤銷,原
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如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
銷者,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主    旨:有關因偽造文書,在尚未或已獲法院判決確定前或後,起造人提出申請使
          用執照,可否核發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0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70645 號函。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第 2  款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建築法第 30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據來函所述,起造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係屬偽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944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8 日基
              院慧刑平 96 訴 944  字第 23472  號函參照),由於起造人係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核發
              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該違法行政處分,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外,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
              裁量之,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又如
              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銷者,依建築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