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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400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建築法 第 53、54、55 條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
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
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
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主    旨:有關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合法
          權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10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66594 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 1  項)前項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
              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 1  項)..」、「起造人領得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 53 條至第 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辦理變更起造人,並依建築法規定會同承、監造人申報開工完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經查主管建築機關業依原起造人檢附最高法
              院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書,撤銷依原偽造文書辦理備查之申報
              變更起造人、由變更後起造人申報備查之開工展期申報書及申報達開
              工標準同意備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拄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除有上開但
              書規定之情形外,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更起造人等之行
              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回復存續。
              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起造人
              ,參酌  貴部 71 年 7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092646 號函說明二:
              「..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
              、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之施工期限
              。」之意旨,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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