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不當致其車輛受損,涉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委託機關
認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1 月 21 日南市法行字第 09709501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
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貴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第 44 條規
定,將有關檢驗測定之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法人團體代為實施,
如受委託代施檢驗測定之法人團體,因受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始屬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經查,依貴府 96 年度臺南市柴油車
動力計排煙檢測計畫契約及其附件內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
託人)僅為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等業務,相關檢測合格與否及裁罰之
處分書仍以貴府名義為之,顯見此委託檢測計畫契約並未涉及公權力
之權限移轉行為,非本法所稱之「權限委託」,故尚無來函所述事涉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委託機關認定之適用。
三、至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為貴府或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準此,本件有關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貴府,
貴府得以其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高權,依組織法規定劃分權限(
內部分工),將防制空氣污染之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事項劃歸由環
境保護局行使,亦無不可。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
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
外表示權限者而言(司法院 70 年 6 月 25 日(70)院台廳一字第
03659 號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參照
),本件貴府 96 年度臺南市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計畫契約,契約
當事人一方(甲方)為臺南市政府,並陳稱有關本契約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授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及執行(執行機關),其決定國家意
思並對外表示之機關係屬貴府,從而,本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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