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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7001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3、9 條
水利法 第 4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
公路法 第 4 條
旨: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
     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5 年 1  月 0 日院臺經字第 0950001510  號函。
     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務機
       關乙案,本部業於 95 年 1  月 26 日邀集相關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召開確認賠償義
       務機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如附件 1):
        1.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路 1  段之水防道路,係
         淡水河水系之防汛道路。該河川未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其管理事
         權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17  號函示
                  ,係流經臺北縣轄區者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本署並將上開函文於
                  89  年 8  月 31 日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 A890601077 號(
                  詳如附件 2)檢送予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在案。
        2.防汛道路為堤防之一部,系爭道路雖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施設,惟
         其係治理河川所需,施設之目的在於河川防汛搶險,並無設置路
         燈或交通標誌之行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於道路施設完成後亦移由
         該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管理。
        3.又防汛道路並非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故其施設應配合堤防設計所
         需,無法亦無需依相關公路或道路法令規定標準設置之,該府為
         解決交通問題,而欲利用防汛道路兼供一般道路使用者,應依公
         路法等規定程序公告或為其他一定程序,並移交由該等道路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及施設相關交通號誌或照明設備等,始得納入縣、
         市、鄉、鎮道路系統兼作一般道路使用。
     (二)臺北縣政府(如附件 3):
        1.本案依請求人起訴所陳理由,不外乎防汛道路設計不當或路燈基
         座設置不當,就前者而言,防汛道路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設計修
         築;就後者而言,本案路燈基座係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發包設
         置。
        2.就防汛道路之管理權責而言:
        (1)按淡水河系依現況而言既非屬縣市管河川,亦非屬中央管河川
          ,河川管理辦法是否得適用,有待斟酌。
        (2)本案不論係定性為委託或委辦,依行政程序法及內政部 92 年
                    9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9332 號函之解釋,應有法
                    規依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辦理公告程序,經
                    濟部水利署執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
                    17  號函為委託管理之依據,本府礙難同意。
               (3)如認依該函示經濟部水利署業已將管理權責委託本府,則依本
                  府 89 年 12 月 19 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 48760  號函,關於
                  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本府業已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如附件 4):
             1.事實上本件防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
              標誌)之設計、施工設置權責機關,經查當時路燈由臺北縣政府
              委由本所施作(如附件 5),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本所設置。
              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
              現場點交收紀錄(如附件 6)結論(五)本段堤防長 3284 公尺
                  含防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依法
                  務部 77 年 08 月 0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示:依國
                  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
                  事實,……,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
                  附件 7)參此,本所雖有受委託代為設計、設置及操作管理等作
                  為,法定管理機關應仍為「上級機關」。
               2.事實上本件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標
                誌)之保養、管理及維護權責機關,目前係由五股鄉公所就近維
                護。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
                移交現場點交收記錄結論(一)防汛路及堤頂 AC 修護,由水利
                處第十河川局編列預算辦理。(五)本段堤防長 3824 公尺含防
                  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顯見鄉公
                  所無力管理養護,只有代為操作管理之情形,真正管理機關仍為
                  「上級委託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3.系爭防汛道路雖位於本鄉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重劃區內但該重劃
                  區於 94 年 8  月間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由民間自辦重劃,並進
                  行規劃、設計、施工(如附件 8),且該防汛道路係水利署民國
                  88  年間興建二重疏洪道興建左岸堤防時,同時興闢之水防道路
                  ,故應非屬市區道路,亦非屬縣道或鄉道。
          三、本部研析意見: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
              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
              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本件請求權人商○○君同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商○○君之子商○○發生車禍死亡,宜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酌事實分別論之:
          (一)設置部分:依臺北縣政府 88 年 1  月 22 日 88 北府財一字第 1
                1737  號函及前開會議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意見可知,路燈係由臺北
                縣政府委由該鄉公所施作;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該所設置,爰知
                可確認商○○發生車禍死亡係因路燈、停車格、交通標誌等之設置
                不當,則應由該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管理部分: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非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
              道,亦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
             2.按 91 年 8  月 7  日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以下簡
              稱規則;如附件 9)第 4  條第 4  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
              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12 
                  款規定:「河防建造物:包括堤防、……」第 3  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及河川,因流經
                  臺北縣轄區,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
                  17  號函,其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惟實際管理工作,依上開
                  規定及 89 年 4  月 25 日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
                  交現場點交紀錄結論觀之,已移轉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負責,故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為依上開規則受託代為管理之機關,亦為賠
                  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本部
     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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