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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17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58-5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4 條
公路法 第 2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3、3、5、8 條
旨:
關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行業別是否得列入「非公務機關」之事業

主    旨:關於  貴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函建請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行業別列入非公
          務機關之事業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3  日交路字第 0950030956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
              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次按「本法第 5  條
              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
              要,以利資訊流通。又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
              受委託處理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有相當保障。..
              .」(詳參本部 87 年 9  月 29 日法 87 律司字第 033900 號函)
              。準此,上開規定係加重委託機關之責任,並應依個資法對公務機關
              之規範,要求視同委託機關之團體或個人遵守,與該團體或個人是否
              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除有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外,依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
              內,單獨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機關規範,要無疑義;若委託辦理業務未
              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當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查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貴部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準此,本件○○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受  貴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通行費
              徵收業務,因採電子收費方式涉及車上設備單元申裝、帳務處理及欠
              費追補繳等作業,如未涉及權限移轉而有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  貴
              部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於 95 年 1  月 27 日以交路字第 0950001239
              號函認定:「…,應視同貴局之人,則仍以貴局為權責歸屬機關,…
              並無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指定為該法
              所稱『非公務機關』之必要及適用,…」,本部甚表贊同。換言之,
              縱使○○公司經指定為本法適用之「非公務機關」,於受託辦理高速
              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時,亦無解於高公路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所生
              權責歸屬效果。況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原屬徵收機關法定職掌
              ,尚非一般民間行業,似難依行業別指定列入非公務機關之事業。
          四、另查  貴部來函所附高公局陳報函文說明二略以:「…,已函請○○
              公司…,除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者
              可查詢外,絕對不得對第三人揭露。」惟據前開說明,高公局應依個
              資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要求「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的○○公司遵
              守,上開函文係引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顯有誤解;至
              於○○公司開辦所謂延伸事業,如與所委託辦理對通行費徵收業務無
              涉,須由高公局另行審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始
              得提供利用,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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