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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162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 條
旨:
有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為  鈞院交由該府辦理之「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業務,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
          期限屆滿後,是否仍繼續交由該府辦理一案,謹擬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建請仍循現制交辦。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 號函辦理
              (詳附件 1)。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前經  鈞院
              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交由臺灣省政
              府辦理在案(詳附件 2)。茲因鈞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
              考會」)為因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
              「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於 95 年 4  月 4  日召開
              「中央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一覽表」檢討事宜會議,經主席裁示
              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原未列於「中央
              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一覽表」,請臺灣省政府自行與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調(詳附件 3),爰向本部函詢該業務是否繼續交由該府辦
              理,合先敘明。
          三、查  鈞院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將有
              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
              ,諒係考量自 70 年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該府累積相當豐富之國家
              賠償實務經驗,亦培養熟稔該業務之法制人才,爰依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暫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亦有相同規定
              ),交由該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目
              前暫行條例雖因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惟仍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將該業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此於實務運作及
              法制上似無疑義,故建請仍循現制交辦。
          四、次查前揭研考會會議紀錄第 1  點結論所述:「未來各主管機關倘有
              需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之事項,如屬未涉及公權力之一般行政事項,
              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報院後,由院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如委託事項涉
              及公權力部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委託。」(詳附件 3)因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所定「權限委任」或「權限委託」之適用範圍,係以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委任或委託為限(詳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
              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所定
              「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宜」,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對於管轄權
              爭議之決定,似不具對外之效力,故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爰無須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委託,併此陳明。
          五、檢附下列資料供參:
          (一)附件 1: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
                號函。
          (二)附件 2:鈞院 89 年 11 月 30 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
          (三)附件 3:研考會 95 年 4  月 4  日會議紀錄。
          (四)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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