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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119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建築法 第 70 條
旨:
建築物違反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之處罰疑義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違反該使用執照附
     註欄註記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得否據此廢止其使用執照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04153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原
       則上唯有裁量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
       不得附加附款。次按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
       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是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
              ,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
              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
              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
              增修版,第 197  頁參照)。所詢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社區遊憩
              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如係依據法規規定(並不以建築法規為限)所為之使用限制,則其性
              質屬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如所有權人違反該不行為義務之
              註記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情形,得廢止該處分外,主管機關不得廢止其使用執照,惟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以所有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科處怠
              金以督促其遵守依行政處分所負之不行為義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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