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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000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3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4、2、3 條
旨:
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疑
義
主  旨:所詢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就涉
     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等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30 日局企字第 094006642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於委託範圍內,是為行政機關(第 3  項)。」故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並不限
       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有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
       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0 年 6  年 2
              1 日法 90 律字第 018269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準此,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即有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90 年 2  月 13 日法 90 律字第 047211 號
              函)。復依行政程序法人法草案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 1  項)。前項特
              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
              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
              者為限(第 2  項)。」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參酌上述說明,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是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員」,係採學理上最廣義之公務員
              概念,舉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使公權力」
              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久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者,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另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國家外,依國家賠償
              法第 14 條之規定,其他公法人亦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且參酌其
              立法意旨略以:「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
              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
              損害之人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依行政法人
              草案第 2  條規定,既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則行政法人行使公權力
              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又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  條所規定,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性質上
            如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則應一併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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