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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00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道路施工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就「屏東縣道路施工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表示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  月 5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0080006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8 條、第 31 條:
                1.草案第 28 條及第 31 條分別規定管理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事業機構負擔「修復費用」及「因國家賠償所負之賠償責任
                  」,惟查事業機構執行道路施工(含修復)時,其與管理機關之
                  關係為行政行為(例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抑或私法行為?建請
                  釐清,如為後者,則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事業機構負
                  擔修復費用及因國家賠償所負之賠償責任,似已違反行政法之一
                  般原則。
                2.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賠償
                  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
                  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第三項)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
                  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第四項),草案第 31 條
                  之規定與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同,似已抵觸中央法
                  令。
          (二)草案第 29 條:查草案第 2  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又本條說明「其執行成果應定期彙報
                『管理機關』備查」,則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機關」是否為
                「管機機關」之誤繕?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3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
                  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以,義務
                  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
                  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
                  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序文規定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原許可,
                  其所定「廢止」之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
                  ?因涉及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建請釐清。如其性質屬行政管制措施,請於本條說明欄敘明,
                  俾免適用產生疑義。
          (四)草案第 33 條:
                1.本條第 1  款規定「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分期』分段施工」,惟
                  查草案第 14 條僅規定「分段」施工,則本條第 1  款規定之「
                  分期施工」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2.本條第 4  款對於未依草案第 20 條規定設置施工告示牌者,定
                  有罰則,惟如有設置告示牌,但該告示牌未依草案第 20 條規定
                  標明完整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3.本條第 9  款規定之「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停工』」建請修正
                  為「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停止施工』」,俾與草案第 26 條之
                  用語一致。
                4.本條第 11 款規定「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
                  畫報請管理機關核定及執行者。」惟查草案第 29 條並未規定事
                  業機構應「執行」之義務,則本條第 11 款所稱未依第 29 條規
                  定「執行」,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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