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41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18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1、32、4、5 條
建築法 第 7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30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之「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治條例」第 11 條
          修正條文,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24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358300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復規定,自治
                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是旨揭自治條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稱
                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公管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即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
                亦不得牴觸公管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又「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變
                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
                戶數變更,如涉有前開辦法第 8  條所定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
                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始有建築法及前
                開辦法規定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0319  號函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
                有部分如欲辦理戶數變更(含增編戶數)者,除建築法及前開依建
                築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另有限制外,應得本於其所有權能,自由決定
                是否將其專有部分分戶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旨揭自治條例修正條
                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增編戶數,係以自治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否符合公
                管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請釐清再酌。
          (三)又縱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辦理增編戶數,屬公管條例第 5
                條所稱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然第 5  條既係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為之,而本條修正條文除規定得依規約,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外,另創設公管條例所無之取得使用同一出
                入口全數樓層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之機制,此與公管條
                例第 31 條、第 32 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不符
                ,就此是否亦有牴觸公管條例上開規定之虞?併請釐清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