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府工園字第 099302593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9 年秋字第 61 期 4-5 頁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2 條
旨: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 99.06.30
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
              補償。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
              按拆遷補償費加發 20% 之獎勵金。」規定中,所稱「合法建築物」
              依以下之理由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一)查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室外附
                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准此,合法建築
                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故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有關新、舊法規之適用標準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於 9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
                2 條第 4  項,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起即發生效力。
          (二)有關 99 年 6  月 29 日以前,業已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
                之拆遷補償案,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行為
                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三)至 99 年 6  月 30 日以後,尚未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之
                拆遷補償案,應適用本自治條例辦理。
          (四)另有關本年度前之工程拆遷補償案,已依拆遷補償辦法核定補償價
                額完畢,惟迄今尚未完成發放補償費而結案者(例如當事人不願具
                領或所在不明致受領程序未完成等);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補
                償費金額業已確定,故不得爭執。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