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9 年秋字第 61 期 4-5 頁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 99.06.30 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 補償。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 按拆遷補償費加發 20% 之獎勵金。」規定中,所稱「合法建築物」 依以下之理由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一)查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室外附 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准此,合法建築 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故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有關新、舊法規之適用標準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於 9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 2 條第 4 項,係於 99 年 6 月 30 日起即發生效力。 (二)有關 99 年 6 月 29 日以前,業已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 之拆遷補償案,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行為 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三)至 99 年 6 月 30 日以後,尚未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之 拆遷補償案,應適用本自治條例辦理。 (四)另有關本年度前之工程拆遷補償案,已依拆遷補償辦法核定補償價 額完畢,惟迄今尚未完成發放補償費而結案者(例如當事人不願具 領或所在不明致受領程序未完成等);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補 償費金額業已確定,故不得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