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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1924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0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明文,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受益處分,原則上固得
予以撤銷,惟須具備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與該處分之受益人並
無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兩要件,始得撤銷
主    旨:有關貴局核准「○○茶鋪(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於本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巷○號建築物經營「1.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2.菸酒零售
          業。3.飲料店業。」涉原處分應否撤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0 月 12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40200  號函。    
          二、本案係旨揭建物原領有 63 使字第 181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然於 64 年間申請增建之 65 使字第 1472 號增建之使用執
              照,將前揭「店舖」之用途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惟當年貴局
              並未就前述二件執照併案歸檔,亦未於 65 年之增建使用執照加註相
              關列管注意事項,導致嗣後資訊系統建置時,仍將林森北路○○巷○
              號之使用執照誤載為 63 使字第 1816 號,而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洽地
              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此本府地政機關截至目前,仍將林森北路○
              ○巷○號之主要用途登載為「商業用」,致市民○○○君於 6  月間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因其檢附 63 使字第 1816 號使用執照為佐
              證,而核准在案,則本件原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應予以撤銷?撤
              銷後是否應給予補償?補償之對象為建物使用人(即○○茶鋪負責人
              ○○○)或建物所有權人?另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法拍購得該建物,
              法拍時公示資料之相關地籍、建物登記資料均顯示系爭建物屬「商業
              用」非「停車位及車道」,則應否補償建物所有權人其購屋之損失?
              產生爭議。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定有明
              文。因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受益處分,原則上固得予以撤銷,惟須
              具備如下要件:一、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是否有危害公
              益之情形,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二、該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利益
              ,或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是
              否對於該處分有所信賴,原則上應依個別情形判斷之。又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對此定有消極要件,其內容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受益人若無上述
              3 款之情形,即可推定其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蔡茂寅、李建
              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52  頁、第 253  頁參
              照。)                                                      
          四、本案旨揭建物原領有之 63 使字第 181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然於 65 年 9  月 9  日貴局核發之 65 使字第 1472 號增
              建之使用執照,既將前揭「店舖」之用途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
              ,則其原核准用途「店舖」既已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而無法作
              店舖使用,則於同址核准作店舖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有違法,基
              於依法行政之旨趣,原則上應予以撤銷,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而本案如撤銷原處分對於公益應無重大危
              害,再者,本案即使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惟因前揭店舖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主要係作為 64 年間增建後之
              建築物住戶停車及車道使用,本案原處分如不撤銷,則 64 年間增建
              後之建築物住戶之車輛將無法出入,而依貴局來文所述,尚無法證明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似得撤銷原處分。  
          五、又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上
              開規定所稱受益人,原則上係指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就本
              案而言,即為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者,即○○茶鋪負責人
              ○○○君。                                                  
          六、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拍時之相關地籍及建物登記資料,相信系
              爭建物屬「商業用」非「停車位及車道」,而予以購入,是否應補償
              建物所有權人購屋損失乙節,應視其土地登記資料登載錯誤,係可歸
              責於貴局或原所有權人所致而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仍應
              由該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貴局得予以行政指導),
              再提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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