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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430040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建築法 第 26、70、71 條
旨: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
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
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主    旨:有關○○○疑有以不實資料申請貴局 90  建字第 041 建造執照,刻正由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其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370157110  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
              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
              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70 條第 1  項及第 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於原領取之建造執照仍有效之前提下,符合上開規定時,即得核發使
              用執照,合先敘明。                                          
          三、本案○○○君疑似涉及偽造文書申請 90 建字第 041  建造執照,經
              本府政風處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並正
              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依行政程序法而第 36 條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雖本會曾於 92.10.21 以北市法二字
              第 0923112200 號函表示意見略以:「‥‥‥則○○○君於本市至善
              路○段○巷○號建物之門牌是否確係偽造?依貴局來函之說明,似無
              明確事證足資認定‥‥‥,除非貴局另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君
              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否則不宜冒然註銷已核發之建造執照
              。‥‥‥」惟本件至今究有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君確有偽造門
              牌或戶籍證明之嫌,貴處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如調查結果仍認無具體
              證據足以認定○○○君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於旨揭建造
              執照尚未經貴處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本案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似即得予以核發。惟於有明確事
              證足以證明○○○君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事實足認依法原不得
              申請建造執照時,則當可據以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又為避免
              善意第三人發生信賴保護情事,亦得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註記下列附
              款:「如將來經司法機關確認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事實,而足以
              動搖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處分時,則本局得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另經洽貴處表示,本件起造人尚未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建請嗣後
              核發使用執照時,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得考量配合檢察官之偵查
              結果來認定是否有具體事證以作為否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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