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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331584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27、71 條
建築法 第 30、33、35、36 條
旨:
建築法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如起造人就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該代理權授與除當事人另定外,應及於
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如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
主    旨:有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所定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之申請案
          ,其附件送達收受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四二六一六00號
              函。                                                        
          二、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
              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程序
              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建築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其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
              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因此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依
              建築法規定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則如起造人就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該代理權之授與除當事人另有限制外,應係及於該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且如該建築師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但貴局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起
              造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貴局函詢有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予以駁回之申請案(附件一併退回),如於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起造人業已委任建築師辦理,則參照前述之說明,有關貴局
              欲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申請案予以駁回時,原則上應向建築師
              為送達,但貴局認為必要時,得向起造人為送達。因此貴局後附之送
              達表格中,於起造人為一人時,選擇先向起造人為送達,於法並無不
              合。惟該表格中所稱「無法送達」,應修正為「無法向起造人為送達
              時」。另如該建築師係當初受委任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者,則除
              非其委任及受送達之權限有受到限制,否則本即應向其為送達,似無
              須再請其攜帶起造人委託書領回附件。                          
          四、至於起造人屬多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
              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
              程序之正當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
              權指定之。」因此如起造人當初業已委任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相關程序,則除非該建築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否則
              該送達既得向該代理人即建築師為之,似無需再要求多數起造人選定
              當事人。因此貴局後附之送達表格,仍應視實際各種情況予以分類。
              至於如屬無法送達當事人本人之情況,仍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補充送
              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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