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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發文字號: 北工施字第 09903698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9 年夏字第 7 期 11-14 頁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70 條
營造業法 第 26 條
旨:
為預防使用執照卷附竣工查驗照片利用電腦科技偽造,依建築法第 70 條
規定,使用執照核發,監造人、承造人分別依建築師法第 18 條及營造業
法第 26 條規定應負監造及按圖施工責任
說    明:一、依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
              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其使用執照核發除
              基於行政權作用之公法行為外,其監造人、承造人亦分別依建築師法
              第 18 條及營造業法第 26 條規定應負監造及按圖施工責任,合先敘
              明。
          二、為考量資訊公開化並落實建築法第 70 條、建築師法第 18 條及營造
              業法第 26 條等相關規定,即日起,使用執照辦理查驗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本府接獲人民申請查驗時,於現場會勘時,應將與圖說不符部分,
                詳為列舉,作成紀錄一次告知,並發文通知起、承、監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並要求改善。
          (二)起、承、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改善通知後,應將應改善部
                分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善報告書(內含缺失項目列
                舉;承、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核章之改善前、中、後照片)送局
                續辦。
正    本:臺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
          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北縣建築師公會
副    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
相關圖表: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報告書.PDF
     竣工查驗缺失改善表.PDF
     竣工查驗缺失改善照片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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