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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03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73、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旨: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
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
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全文內容: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其中 1  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
          申請合併戶,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為 1  宗及其
          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 1  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又「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下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涉有(本辦法第 8
              條所定)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
              設備變更情事,始有本法、辦法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建築物變
              更戶數之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戶政、地政及建築
              等主管機關)如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得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及「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
              地之建築物,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  戶使用時,如未增加建
              築面積者,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分
              別為本部 101  年 8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28093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142183 號函示在案。是以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及辦法上開規定審理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建築物
              之共同壁、外牆等構造變更使用申請案件,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
              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三、另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本部營建署前以
              102 年 6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32578 號函(諒達)復事涉
              貴管「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3 條規定事項,請秉權逕行核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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