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3743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一字第 0960004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 期 9-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8 條
土地法 第 68、70、71 條
旨:
為處理因土地登記致生損害之賠償事宜,訂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
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主   旨:訂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乙種如附件,
          請 查照。
說   明:本案經市府第 1241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副   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本處第一科

附  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所屬地政事務所,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處為處理本要點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
         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處理委員會)。處理委員會置委
         員十一人,除本處處長為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二人。
     (二)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四)本處簡任人員二人。 
     (五)本處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六)本處第一科科長。
     (七)本處政風室主任。 
         處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處派兼之,辦
         理幕僚事務。
     三、處理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處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登記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五、處理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六、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兼之委員
         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預先通知處理委員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七、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
         關人員應列席說明。處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處理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九、處理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處名義行之。
     十、請求權人應檢具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格式一)向登記機關
         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
         之證明文件。
     十一、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申請文件一份陳送本
           處,並於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有無賠償責任之處理意見送本處
           提處理委員會審議。
     十二、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處理委員會得決定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
           同。
     十三、地政事務所應於無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以書面敘明拒絕賠償之
           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副知本處。
     十四、地政事務所應於有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並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將協議通知書送達於請求權人及有關人員。
     十五、地政事務所如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於協議時通知保險人
           參加。
     十六、地政事務所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格式三);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者,地政事務所應依請求權人之申
           請,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本處提處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四)。
     十七、登記損害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含)以下者,地政事務所得
           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應簽報本處決定;賠
           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十八、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賠
           償者,地政事務所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與請求權人。地
           政事務所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先由該保險理賠金支付請
           求權人,不足部分,再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儲金支付。
     十九、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負償還責任之登記人員,係指依
           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負責之人員或參照個案認定之
           人員。
     二十、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由該所登記人員償還之意
           見,報由處理委員會審議,該所登記人員得於處理委員會審議時提
           出事證或說明。
     二十一、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經處理委員會審議應負償還責任者,應以登
             記損害賠償總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數額,依下列規定計算償還
             金額。但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因故意致生損害,並經刑事判決確
             定者,應償還全部金額。
          (一)數額在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三。
         (二)數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含)以下者,除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
         (三)數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含)以下者,除一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一。
         (四)數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含)以下者,除五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五。
         (五)數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一。
     二十二、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規定計算登記人員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
             應報由本處核定。前項登記人員應償還之金額,得給予分期繳付
             。

相關圖表:格式一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PDF
     格式二委任書.PDF
     格式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記錄.PDF
     格式四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