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 期 9-16 頁
為處理因土地登記致生損害之賠償事宜,訂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 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主 旨:訂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乙種如附件, 請 查照。 說 明:本案經市府第 1241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副 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本處第一科 附 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所屬地政事務所,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處為處理本要點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 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處理委員會)。處理委員會置委 員十一人,除本處處長為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二人。 (二)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四)本處簡任人員二人。 (五)本處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六)本處第一科科長。 (七)本處政風室主任。 處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處派兼之,辦 理幕僚事務。 三、處理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處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登記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五、處理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六、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兼之委員 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預先通知處理委員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七、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 關人員應列席說明。處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處理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九、處理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處名義行之。 十、請求權人應檢具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格式一)向登記機關 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 之證明文件。 十一、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申請文件一份陳送本 處,並於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有無賠償責任之處理意見送本處 提處理委員會審議。 十二、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處理委員會得決定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 同。 十三、地政事務所應於無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以書面敘明拒絕賠償之 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副知本處。 十四、地政事務所應於有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並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將協議通知書送達於請求權人及有關人員。 十五、地政事務所如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於協議時通知保險人 參加。 十六、地政事務所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格式三);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者,地政事務所應依請求權人之申 請,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本處提處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四)。 十七、登記損害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含)以下者,地政事務所得 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應簽報本處決定;賠 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十八、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賠 償者,地政事務所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與請求權人。地 政事務所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先由該保險理賠金支付請 求權人,不足部分,再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儲金支付。 十九、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負償還責任之登記人員,係指依 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負責之人員或參照個案認定之 人員。 二十、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由該所登記人員償還之意 見,報由處理委員會審議,該所登記人員得於處理委員會審議時提 出事證或說明。 二十一、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經處理委員會審議應負償還責任者,應以登 記損害賠償總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數額,依下列規定計算償還 金額。但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因故意致生損害,並經刑事判決確 定者,應償還全部金額。 (一)數額在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三。 (二)數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含)以下者,除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 (三)數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含)以下者,除一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一。 (四)數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含)以下者,除五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五。 (五)數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一。 二十二、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規定計算登記人員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 應報由本處核定。前項登記人員應償還之金額,得給予分期繳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