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7-9 頁
原起造人與承造人於起造人變更後,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進行公證, 而建築物之承造人仍未變更者,變更後之起造人係承受該承攬關係,故承 造人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行為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適用,若利 害關係人對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登記
說 明:—、依內政部 95 年 9 月 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1659 號函辦理 ,兼復 貴所 95 年 8 月 29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531029350 號 函,並檢送內政部函影本 1 份。 二、案經本處 95 年 9 月 1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2484700 號函(副 本諒達)報奉內政部前揭號函核復略以:「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 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襴註記。』為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所 明定。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乃達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 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登記機關自得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 修正部分文字,增列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次查土地法第 43 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本案是否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案關事實審認,請參依上開規定查明自行核 處。」在案。 三、依本案建物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載,該起造人變更係由變 更前、後之起造人(○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公司 》及○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建經公司》)、監造 人及承造人(日○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營造廠》)共 同於 93 年 12 月 3 日提出申請,將起造人由原起造人○昌公司變 更為○亞建經公司,且該申報書之承造人仍為日○營造廠,倘○亞建 經公司未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並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變更承造人,則該建物之承造人於申請登記當時仍為日○營 造廠。 四、次查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承造人即為日○營造廠,雖原起造人與承 造人於起造人變更後,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進行公證,然依原起 造人、承造人陳述暨其所附文件及本案預為抵押權基地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465 地號等11筆土地所辦竣之信託登記(其中 8 筆土地委託人為○昌公司、3 筆土地委託人為台北市農會,受託人皆 為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該 起造人變更係基於信託關係,且該建造執照申報變更起造人後,承造 人似未變更,難謂受託人(即變更後起造人)未承受該承攬關係。 五、又本案係承攬人日○營造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規定,檢具經 公證之承攬契約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單獨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承 攬契約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盧○輝聯合事務 所公證,且其公證書亦經該事務所以 95 年 8 月 4 日民公國文字 第 084 號函復於法並無不妥,其公證之承攬契約,於未依法撤銷或 變更前,自仍為有效,且該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確為預為抵押權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適用,利害關係人如 對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 。 七、副本抄送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大安所除外)、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 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處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及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