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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532582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95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7-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建築法 第 55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7、144、7 條
旨:
原起造人與承造人於起造人變更後,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進行公證,
而建築物之承造人仍未變更者,變更後之起造人係承受該承攬關係,故承
造人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行為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適用,若利
害關係人對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登記
說    明:—、依內政部 95 年 9  月 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1659 號函辦理
              ,兼復  貴所 95 年 8  月 29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531029350  號
              函,並檢送內政部函影本 1  份。
          二、案經本處 95 年 9  月 1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2484700  號函(副
              本諒達)報奉內政部前揭號函核復略以:「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
              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襴註記。』為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所
              明定。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乃達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
              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登記機關自得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
              修正部分文字,增列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次查土地法第 43 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準此,本案是否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案關事實審認,請參依上開規定查明自行核
              處。」在案。
          三、依本案建物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載,該起造人變更係由變
              更前、後之起造人(○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公司
              》及○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建經公司》)、監造
              人及承造人(日○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營造廠》)共
              同於 93 年 12 月 3  日提出申請,將起造人由原起造人○昌公司變
              更為○亞建經公司,且該申報書之承造人仍為日○營造廠,倘○亞建
              經公司未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並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變更承造人,則該建物之承造人於申請登記當時仍為日○營
              造廠。
          四、次查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承造人即為日○營造廠,雖原起造人與承
              造人於起造人變更後,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進行公證,然依原起
              造人、承造人陳述暨其所附文件及本案預為抵押權基地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465  地號等11筆土地所辦竣之信託登記(其中 8
              筆土地委託人為○昌公司、3 筆土地委託人為台北市農會,受託人皆
              為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該
              起造人變更係基於信託關係,且該建造執照申報變更起造人後,承造
              人似未變更,難謂受託人(即變更後起造人)未承受該承攬關係。
          五、又本案係承攬人日○營造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規定,檢具經
              公證之承攬契約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單獨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承
              攬契約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盧○輝聯合事務
              所公證,且其公證書亦經該事務所以 95 年 8  月 4  日民公國文字
              第 084  號函復於法並無不妥,其公證之承攬契約,於未依法撤銷或
              變更前,自仍為有效,且該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確為預為抵押權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適用,利害關係人如
              對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
              。
          七、副本抄送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大安所除外)、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臺
              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處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及第
              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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