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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530954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97 條
民法 第 227-1、227-2、259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旨:
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主    旨:有關○○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本市公有安東市場地下停車場欲終止租賃契約
          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4  月 28 日北市市一字第 09530540900  號函。    
          二、查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貴處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停企
              業)所簽訂之「安東市場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
              )第 24 條「契約解釋」之疑義,並可能涉及建築物之違規使用及管
              理責任等問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至於貴局來
              函說明五所詢「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問題,應非本案之問題癥結;
              次按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亦無法援用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有關「情事變更」及「不可預期理論」之契約調整(或變更)權及
              相關之補償規定,合先敘明。                                  
          三、先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言,情事變更之首要前提,必須要有「訂約
              當時之重要基礎事實變更」,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94 臺上 898  號判
              決:「民法第 227  條之 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
              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
              量。」;同院 93 臺上 2503 號判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
              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者,自應有其適用。」;同院 91 臺 2
              273 號判決:「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
              法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
              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
              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
              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同院 86 臺上 1364 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舊)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
              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
              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依本契約第 24 條約定:「乙方應於承租期間內提供總車位數百分之
              六十供本大樓攤商及住戶使用,並優惠每月停車費租金為$1500....
              ..(下略)。」依貴處來函說明二所述,似認為契約條文所稱「總停
              車位數」,因未明定究為「法定停車位(25  位)」?抑或「實際可
              供使用之總車位數(53  位)」,故發生契約條文解釋上之疑義,甚
              至可能構成情事變更而需作契約之調整、變更。惟本會以為,本契約
              第 24 條所指之「總停車位數」,當指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並記載於
              建築物使用執照中之「法定停車位」而言,否則,豈非有默許此等違
              規使用之狀態之虞?且當初投標須知所附之車位圖面積數量,以及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 93 年 5  月 19 日所發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亦
              將停車場數量限定為「立體式小型車二十五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一
              格)」(此亦有卷附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95 年 3  月 13 日好停字第
              940106  號函影本可資佐證),對於此項法定停車位之數量,由始至
              終均為 25 格,並無所謂之情事變更。尤其係因違規使用致實際可供
              使用之總車位數增加,更無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蓋如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言,所謂之情事變更,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所生者為限(
              雙方不可預料),且有舉證責任之問題。貴處既為安東市場地下停車
              場之管理機關,應本於權責對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為合理之監督、管制
              (必要時得另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之規定,令其改
              正或予以裁罰)。另對於訂約時之車位總數與實際需求不符之原因為
              何?亦應一併予以檢討。至於其停車位總數是否確實不敷使用而有增
              加之必要,亦僅屬得否另依程序辦理變更之問題。對於安東市場地下
              停車位是否有另行規劃之必要?仍請貴局與大樓住戶及商家等,儘速
              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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