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
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
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 B 所
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
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
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 B 逾期
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 B 自行拆
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
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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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 縣政府認定 B 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乃於民國 93 年 2 月 9
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請 B 於文到 30 日內
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B 逾期未補辦,A 縣政府又於
93 年 3 月 15 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 B
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B 對拆除通知單不服,循經訴願程序
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上開拆除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研討意見:甲說:否定說
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相對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通知單
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 B 對非屬
行政處分之拆除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B
之訴。
乙說:肯定說
拆除通知單,其內容係將甲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
處分。
表決結果:採乙說(肯定說)之結論。
決 議:如決議文。
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
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 B 所
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
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
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 B 逾期
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 B 自行拆
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
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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