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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4 條
訴願法 第 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 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3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4、75、76、83、95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 條
公共債務法 第 4 條
議:
採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
    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
    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
    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
    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
    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
    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
    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
    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
    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
    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
    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
    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
    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
    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二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議: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
          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
          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壹、關於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
              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公立大學教授從事教學工作,就其
                    應盡之教學職務,非屬身分公務員,已成實務上之通說。但是
                    否具有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身分?應視各該具體個案其身
                    分之權源而定,且其適用情形,兩者亦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事務者,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理由二之 (四)所示:「其他尚有依
                      政府採購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見解
                      ,已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用。則該公立大學教授,如係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其動支來自政府、公
                      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辦理採購,即屬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二、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依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
                      倘該委託事項屬於委託者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該經費仍
                      受委託者之監督、審核者,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
                  (一)本件依題示,雖由學校依規定簽約,但參酌本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
                        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五)意旨,該大學教授
                        應認為係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負責「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人。
                  (二)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之「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計畫」,無論名稱為何,均應視其實質內容以為判斷
                        ,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內容,如屬於委託者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註),且經費之支出仍受該委託者之
                        監督、審核(例如必須核實動支,倘有結餘仍應繳回公庫
                        或歸入校務基金)者,因仍負有委託者賦予之任務,且涉
                        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該教授於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
                        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時,即具有委託
                        公務員身分。
              (註):論者有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事務,應指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但該條文僅規定「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明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者。蓋倘若僅限於行使公權力者,則其法律用語應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而非「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等條文,已明定為「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人」;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三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等條文,其用語均為從事
                      或執行「公共事務」;另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則於同一條文
                      將「行使公權力」及從事「公共事務」併列自明。故兩者之
                      意義,在法律上顯然不同,不能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公共事務」,解讀為專指「行使公權力」。因之,
                      祇要「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合
                      於「委託公務員」之規定,不以「行使公權力」者為限。另
                      日本之通說與實務見解,亦認「公共事務並不應以公權力行
                      使為限」。
              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
                      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
                      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
                      ,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
                      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
                      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
                      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
                      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
                      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
                      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
                      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
                      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
                      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
                      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
                      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
                      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
                      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
                      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
                      ,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
                      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
                      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
                      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
                      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丙說(折衷說):
                    公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應具
                    刑法公務員身分。至於參與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則未具刑
                    法公務員身分。理由如下:
                  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時
                       ,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敘述
                      :「……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
                      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
                      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
                      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可見其修正之主軸
                      ,係為避免刑罰權之不當擴大,因此該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
                      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之「授權公務員」,其中所謂「公共事務」,宜解釋為具
                      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另觀該項第一款後段「授權公務員」
                      之立法理由,敘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屬之。又依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
                      十三條規定意旨,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作為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其爭議之申訴審議判
                      斷視同訴願決定。綜上,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
                      關(構)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依
                      規定簽約,受託、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該研
                      究經費來源係公帑,雖研究計畫本身未具公權力性質,惟該
                      公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因
                      具有公權力性質,則該公立大學教授應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二、至於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因非具有公權力性質,尚難認
                      參與辦理該採購事務之公立大學教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決    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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