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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非抗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4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公司法 第 299 條
旨:
按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
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
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
後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
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
應予提存。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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