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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金重易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4、33、339、5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國籍法 第 20、2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67、67-1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
(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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