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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金上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9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6、446、447、463 條
民法 第 158、160、184、226、229、231、88 條
公司法 第 141、142、172、266、267、273 條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
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
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
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
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
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
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
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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