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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重訴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2-4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民法 第 107、1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
旨:
所謂代理,應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若以工程承包之上下游廠商間,下游廠商認上游
廠商之員工係出於公司之授權代理而與其訂立契約,但事實上僅係員工偽
造公司之印文訂立契約,自無上述所謂代理關係之行程,而上游廠商亦無
須因此而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
該員工是否獲得公司之授權,惟下游廠商全無查證而簽訂契約,且若上游
廠商確有授權員工簽訂契約,此即有利於下游廠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下游廠商舉證證明,而廠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有授權一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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