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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4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民法 第 224、227、247-1、535、88、880、90、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2、23 條
公司法 第 24、25、26、26-1 條
票據法 第 11、12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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