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