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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重上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70-1、397、463、466-1 條
民法 第 1、148、227-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
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
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
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
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
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
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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