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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08-118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50、466-1、78 條
民法 第 227、260、263、495、507、511、512、544、7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0、57、74、83、85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23 條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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