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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78-20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32、449、78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1、52、53 條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
(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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