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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彙編(97年版)第 117-142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66-1、78 條
民法 第 101、127、130、145、225、230、232、267、337、490、493、494、495、504、513、51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5、63 條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
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
。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
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
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
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
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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